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志愿服務組織泄露志愿者有關信息、侵害志愿服務對象個人隱私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退還收取的報酬;情節(jié)嚴重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并處所收取報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不依法記錄志愿服務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向社會和有關單位通報。
第三十九條 對以志愿服務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強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提供服務;
(二)未依法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公益活動舉辦單位和公共服務機構開展公益活動,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務的,可以與志愿服務組織合作,由志愿服務組織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務的,參照本條例關于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 志愿服務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可以開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活動。
城鄉(xiāng)社區(qū)、單位內(nèi)部經(jīng)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或者本單位同意成立的團體,可以在本社區(qū)、本單位內(nèi)部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四十三條 境外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在境內(nèi)開展志愿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以及國家有關規(guī)定。
組織境內(nèi)志愿者到境外開展志愿服務,在境內(nèi)的有關事宜,適用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以及國家有關規(guī)定;在境外開展志愿服務,應當遵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qū)的法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